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時居民身份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式樣為聚酯薄膜密封的單頁卡式,證件采用國際通用標準尺寸,彩虹印刷,正面印有證件名稱和長城圖案,背面登載公民本人黑白照片和身份項目。 第五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fā)機關。 第六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使用規(guī)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shù)字符號填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shù)赝ㄓ玫奈淖帧?span id="u6ymae0" class="jdt_umold" data-umpos="639" data-ums="yes"> 第七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為3個月,有效期限自簽發(fā)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tǒng)一制發(fā)、管理。 第九條 具備本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未滿16周歲的公民,由監(jiān)護人代為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臨時居民身份證由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fā)。 第十一條 公民申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交驗居民戶口簿、本人近期1寸免冠黑白相片,并在其《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及時辦理,并在收到申請后的3日內將臨時居民身份證發(fā)給申領人。 第十三條 領取了臨時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領取居民身份證時,應當交回臨時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臨時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查驗公民的臨時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臨時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臨時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公安部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核定。公安機關收取的臨時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對公民交回和收繳的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shù)怯浐箐N毀。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9年9月15日發(fā)布的《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居民身份證申領和發(fā)放
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jiān)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fā)。
第九條 香港同胞、澳門同胞、臺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并被批準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
第十一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xiàn)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fā)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
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fā)或者補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xù)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fā)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qū),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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